(2015)丽龙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阳与徐国柱、何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阳,徐国柱,何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郑阳。被告:徐国柱。被告:何寅。原告郑阳与被告徐国柱、何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1、被告徐国柱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何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柱、何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国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被告何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国柱于2014年10月22日预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元。嗣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阳借款本金9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何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国柱负担,何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