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华,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1号原告赵汉华。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汉华与被告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华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12分许,被告邵亮驾驶皖CQ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康梧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亮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5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亮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损失费,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12分许,被告邵亮驾驶皖CQ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康梧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亮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6,435.88元,并住院治疗了6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2015年6月2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赵汉华之左腓骨中段及左内、后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皖CQ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刘恒,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邵亮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被告邵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邵亮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6,43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下岗、无业人员标准,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一期),确认为12,12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确认为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原告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尽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邵亮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5,095.88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1,057.53元;余款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邵亮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汉华141,657.53元;二、被告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汉华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原告赵汉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原告赵汉华负担25.50元,被告邵亮负担1,37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3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