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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龚真真与倪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龚真真。法定代理人朱万亚(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姚芳芳、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继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真真诉被告倪建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倪建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真真诉称,2014年6月24日12时00分许,被告倪建良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公路宝乐路时,适逢原告龚真真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倪建良违反信号灯通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真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倪建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龚真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龚真真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6,8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建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扣除其垫付的26,557.38元。被告倪建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偿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鉴定。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九级伤残;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2时00分许,被告倪建良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公路宝乐路时,适逢原告龚真真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倪建良违反信号灯通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真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倪建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龚真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龚真真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真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患有气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科方面简易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原告事发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倪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建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已经两家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相同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6,8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酌定10,9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真真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龚真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6,8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余款计125,664.07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真真;三、被告倪建良应赔偿原告龚真真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26,557.38元相抵,计22,557.38元,该款原告龚真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建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诉讼费10,122元,由被告倪建良负担2,3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