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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振远与被执行人贺振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贺振远,男,汉族,大连市中山区国家税务局科员,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贺振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申请执行人贺振远与被执行人贺振国继承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贺振国名下沙河口区柳四街房屋所卖房款偿还本案案款,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1471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110元均未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6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健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