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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张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广宗县南街村王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在其家居住。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趁王某乙家中无人,将其家北屋门后灰色袋子内的6,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赵某甲1,400元返还被害人,剩余部分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乙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某甲、提某乙、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