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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铁柱与王长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铁柱,王长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981号原告马铁柱,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长吉,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马铁柱诉被告王长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马铁柱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林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柱,被告王长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铁柱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和王京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出资人民币16万元购买王京博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68-1号(2-1-1)住宅楼,房屋面积78.45平方米,2014年12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腾退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办理过户手续后,未按约定日期腾退房屋,被告王长吉(王京博的父亲)一直强行居住,拒绝腾退原告购买该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实现购买目的,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吉停止侵权行为,腾退侵占房屋,并由被告王长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吉辩称,我于10年前左右自己出资购买的此房,登记在我儿子名下,我已在此房居住近10年,邻居能证实。我儿子欠原告13万元,原告也曾找过我索要此欠款,让我帮助还钱,否则不会知道我儿子欠原告钱。我儿子只欠原告13万外债,在欠钱时将此房抵押在原告手中,他们是民间欠债行为,并不是房屋买卖行为。在我儿子还不上欠款后,原告逼迫我儿子将此房屋过户用以抵债,如果是真正的房屋买卖行为的话,我与老伴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原告从来都没到此房屋看房,并详细看房屋的现状,是否有人居住等,并通知居住人。另外,按此房屋的地段、面积、楼层等价值远远高于13万,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充分看出原告与我儿子不是房屋买卖行为,在原告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胁迫欺诈的手段,以不公平的价值取得房屋过户,是合同无效行为。因此,我不同意承认合同和房证,不同意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马铁柱与被告之子王京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京博自愿将坐落在新民市辽河大街168-1号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为78.4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马铁柱,买卖双方申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153702.37元。2015年12月5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为马铁柱将该房屋重新办理了登记,并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新档案号为:17-2-0038960。原告庭审中提出曾与王京博口头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买房后的3个月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长吉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王长吉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其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其子王京博名下,但被告王长吉应为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长吉与原告无其他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时,原告马铁柱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不动产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王长吉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已经妨害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故对于原告马铁柱要求被告王长吉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长吉提出的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为实际所有人的主张,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长吉提出的原告马铁柱与其自王京博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从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68-1号(2-1-1)号(新档案号:17-2-0038960)的房屋中腾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长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林 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