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能与朱爱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良,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李能因与被上诉人朱爱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3日6时30分许,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菜园村,原告李能的老婆曾淑英和母亲陈琴美与被告朱爱良夫妇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李能到场后,双方互相殴打,致被告朱爱良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李能被咬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多次前往东肖卫生院、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博爱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00.45元。2014年4月17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原告李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告朱爱良及其妻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李能与其妻子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2014年12月1日,经新罗区人民法院调解超市组织调解,被告朱爱良夫妇与原告李能夫妇就民事赔偿达成了由原告李能夫妇赔偿被告朱爱良夫妇损失的协议。2014年12月2日,双方均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本诉和反诉;其中原告李能与其妻子的撤诉理由为“现因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据此,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3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双方各自撤回起诉和反诉。现原告李能又以其因被告伤害受到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朱爱良赔偿医疗费2,400.45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元×10元/天),共计3,800.45元。原审判决认为,相同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相同标的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与(2014)龙新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原告人和反诉被告人相同,属前、后诉当事人相同;且原告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2014)龙新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均为健康权,属于前、后诉标的相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刑事附带民事反诉,据此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龙新刑初字第3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前的合法民事赔偿权益已经得以实现,且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显然属否定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能的起诉。原告李能已经预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原审原告李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能上诉称,本人并未放弃民事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赔偿,本人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爱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相同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相同标的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321号案件通过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一并解决,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能。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胜荣审判员陈水柏代理审判员陈聪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许顺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