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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龚栩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殷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栩哲,殷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68号原告龚栩哲。法定代理人龚勤。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晓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明。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栩哲诉被告殷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栩哲的法定代理人龚勤及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殷晓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栩哲诉称,2013年9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殷晓伟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赣C8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东方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的祖父龚小祥搀着原告在上述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峨山路,被告殷晓伟发现原告的祖父及原告的动态后采取避让措施中致车辆失控倒地,被告殷晓伟连车带人向前侧滑,在侧滑过程中,撞到原告和原告的祖父,造成原告、被告殷晓伟、原告的祖父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晓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的祖父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4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就医支付交通费70元。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兰亭幼儿园小一班上学,共缴费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无法上学造成该700元学杂费的损失。经查,被告殷晓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71元,交通费70元,幼儿园学杂费7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4,369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晓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晓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殷晓伟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赣C8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东方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的祖父龚小祥搀着原告在上述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峨山路,被告殷晓伟发现原告的祖父及原告的动态后采取避让措施中致车辆失控倒地,被告殷晓伟连车带人向前侧滑,在侧滑过程中,撞到原告和原告的祖父,造成原告、被告殷晓伟、原告的祖父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的祖父无责任。经查,被告殷晓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幼儿园收据、交通费发票、龚勤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殷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晓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殷晓伟自愿承担营养费210元,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殷晓伟对律师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幼儿园学杂费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栩哲医疗费人民币1,418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768元;二、被告殷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栩哲营养费人民币21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710元;三、驳回原告龚栩哲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殷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