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金鹏,男,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以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