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泊头市宏润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宏润建筑器材租赁站,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泊头市宏润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王铁,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枣市街***号。身份证号:132902197701026217.委托代理人杨卫,租赁站职工。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2369274-1.法定代表人孙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韦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宏润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宏润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被告承建的哈尔滨群力玫瑰湾二期八标段工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423907元。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2307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应为杨卫,而非原告。合同上所盖公章是办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内部章,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行政专用章,合同无效。该合同违法且价格较高,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盖有泊头市宏润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公章,经手人为杨卫。承租方盖有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业专用章的椭圆形公章,经手人为沈典贵。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2000元,每月租金必须提前十天支付,如有违约支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返还塔吊。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退货单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租金563907元,被告已付140000元,尚欠423907元及违约金50000元。提供了租赁合同、转账支票两张(其中一张收款人为哈尔滨农垦红旗万利建筑器材经销部的支票,哈尔滨农垦红旗万利建筑器材经销部证实该支票的实际收款认为泊头市宏润建筑器材租赁站。另一张支票未写收款人)、杨卫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杨卫已经收到被告方退回的塔吊一台,并注明缺电缆线100米,原告为被告垫付地脚螺丝5000元。黑龙江盛恒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吊为杨卫所有。租赁结算表一份。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对两张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给杨卫本人的,不是给原告的。但未提交证据。对杨卫出具的收条及黑龙江盛恒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申请表一份(该表证实被告租赁的黑龙江盛恒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安监站、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均进行了备案。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证实被告承建的玫瑰湾二期8标段使用了黑龙江盛恒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沈典贵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4.12万元。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六份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原告所订的合同租赁费较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六份租赁合同外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杨卫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虽盖有被告方的内部业务章,该租赁物被告已���际使用,且被告方给付了租赁费,杨卫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原告与杨卫如何核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杨卫履行的是在原告名义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是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案外人的合同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5000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地脚螺丝5000元,缺电缆线100米,价款8000元,属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为减少诉累,可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23907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地脚螺丝款5000元,返还电缆线损失100米或给付等值价款8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409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