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黄超,汪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超,汪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94420-1。代表人杨小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超,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汪孝娟,女,1982年10月0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黄超、汪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汪孝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诉称:2010年9月11日,二被告与重庆市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县坝街99号10号楼1单元负4层3号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首付35667元,余款由银行按揭支付。两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和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二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期限为20年,被告提供所购房屋为贷款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彭水县房地证[押]他字第979号)。2010年10月22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约放款,但二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超、汪孝娟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63604.89元;二、被告黄超、汪孝娟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6360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0%为标准,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6360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0%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0%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XX县县坝街99号10号楼1单元负4层3号房屋),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超、汪孝娟承担律师费1000元;五、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黄超、汪孝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黄超和被告汪孝娟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被告黄超与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超向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房屋。2010年10月8日,被告黄超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交个人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用XX县XX街道县坝街99号香江豪园10栋1单元负4-3号房屋按揭贷款70000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黄超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黄超、汪孝娟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20%;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贷款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从还款日起乙方享有10天的支付宽限期,乙方在支付宽限期内还款不视为违约;每一偿还期,乙方应在还款日或支付宽限期满的前一日将该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存款账户内,甲方直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与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至支付宽限期满,如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末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本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违约情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乙丙共同连带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超以坐落于XX县XX街道县坝街99号香江豪园10栋1单元负4-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押)2010字第97X号。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0年10月22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黄超支付借款7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黄超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30年10月21日,月利率4.0933‰。2015年1月13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安继东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黄超、汪孝娟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黄超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22日开始,被告黄超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3604.89元,被告黄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押)2010字第97X号,按揭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于2010年10月22日依约向被告黄超支付了借款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超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均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黄超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黄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超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解除与被告黄超的借贷关系。现被告黄超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超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超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黄超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息,现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黄超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黄超理应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3604.89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20%,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为2010年10月22日,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2011年4月22日被告黄超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黄超偿还剩余所有款项。故2011年4月22日借款已经全额到期,2011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就是逾期利率,即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为以63604.8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因2011年4月22日之后不存在借款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人被告黄超以其拥有的位于XX县XX街道县坝街99号香江豪园10栋1单元负4-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押)2010字第97X号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超继续清偿。被告黄超与被告汪孝娟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汪孝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黄超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黄超、汪孝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皆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汪孝娟、黄超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被告黄超、汪孝娟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黄超、汪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63604.89元、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63604.8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黄超、汪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黄超、汪孝娟不履行本判决前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被告黄超、汪孝娟所有的坐落于XX县XX街道县坝街99号香江豪园10栋1单元负4-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押)2010字第97X号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超、汪孝娟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511元),由被告黄超、汪孝娟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黄超、汪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