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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本着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婚姻关系的机会,依法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半年多来,被告方依然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希望原告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2年10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内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放弃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内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但原告陈某某第一次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曾协议过离婚,现在原告陈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现年5周岁,次子现年3周岁,现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依据照顾妇女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双方实际的经济能力,鉴于两个孩子的年龄相差不大,抚养费均以自理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放弃共同财产,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