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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11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余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1日(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年五周岁零七个月,××××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四周岁零三个月。因婚前相处甚短,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暴躁,婚前就因为陪嫁物少与我多次争吵,勉强成婚后,更是以此说事,时常以言语侮辱我和我的家人。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我一直忍让,婚后很少回娘家。而被告仍然不尊重我的家人,不停与我争吵。2013年7月,因为被告多疑,与其大吵了一架,并搬出了婆家,被告当时提出了离婚,因为我母亲的突然离世而搁置。也因为这次争吵,让我未能见我母亲最后一面,对此我一直耿耿于怀,至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从这桩痛苦的婚姻中解脱,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号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号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8年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1日(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年五周岁零七个月,××××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四周岁零三个月。原、被告因婚前相处甚短,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暴躁,婚前就因为陪嫁物之事与原告多次争吵,勉强成婚后,更是以此说事,时常以言语侮辱原告及其家人。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婚后很少回娘家。而被告仍然不依不饶。2013年7月,因为被告多疑,原告与其大吵了一架,并搬出了婆家,被告当时提出了离婚,因为原告母亲的突然离世而搁置。也因为这次争吵,让原告未能见其母亲最后一面,对此原告一直耿耿于怀,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从这桩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余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