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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喻尊莺与被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尊莺,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03号原告喻尊莺,女,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福康,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1号理想大厦A幢10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0112-1。法定代表人沈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思,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喻尊莺与被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业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尊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康,被告海外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尊莺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与海外旅业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了海外旅业公司组织的“魅力普吉岛双飞六日游”。5月29日在泰国参加“快艇”旅游项目中,因海外旅业公司疏忽,未给我安排座位,导致我身体受伤。经泰国当地医院和重庆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海外旅业公司赔偿医疗费59617.6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132.60元。被告海外旅业公司辩称,对喻尊莺诉称的旅游及其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在泰国和重庆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整个旅游过程中,我公司尽到了危险事项的告知义务,喻尊莺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有其自身原因,喻尊莺也有一定过错,我公司仅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喻尊莺于2014年5月26日与海外旅业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由海外旅业公司组织的“魅力普吉岛双飞六日游”活动。合同签订后,喻尊莺交纳了旅游费,并随团前往泰国旅游。5月29日,喻尊莺在参加“快艇”旅游项目中受伤,随后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治疗(治疗费已有他人支付)。同年6月1日,喻尊莺返回重庆,当日在家人陪同下由急救120直接从江北国际机场送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临时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5日喻尊莺接收“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形成术”手术治疗,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骨质疏松症。住院期间喻尊莺垫付医疗费53903.30元。出院后,喻尊莺继续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并垫付挂号费39元、门诊治疗费5375.30元。以上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医疗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喻尊莺与海外旅业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喻尊莺参与组团旅游、在泰国受伤以及接收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海外旅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喻尊莺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关于海外旅业公司的责任。喻尊莺参加本次“魅力普吉岛双飞六日游”,目的在于放松身心,愉悦心情,感受异国文化,但旅游过程中喻尊莺发生腰椎压缩性骨折,使得原本愉快的旅行难以继续,海外旅业公司对喻尊莺的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海外旅业公司关于喻尊莺有其自身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喻尊莺请求的各项费用。喻尊莺受伤后接收治疗并累计垫付医疗费59317.60元,并举示西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喻尊莺举示了罗世玉、丁贤荣出具的护理费收条2份,虽然收条内容为手工书写,但喻尊莺未举示收款人的护工资质证明,收款人罗世玉、丁贤荣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收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鉴于喻尊莺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且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合理时间段内必然需要他人护理,结合重庆本地护工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护理费金额为4070元(110元/天×37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喻尊莺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但喻尊莺受伤回国后,其家属赶往江北国际机场接应,并通过急救120送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喻尊莺请求的交通费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虽然喻尊莺举示的证据中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但喻尊莺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从日常生活判断,实际应当加强营养,对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喻尊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外旅业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喻尊莺人身受到损害,海外旅业公司对喻尊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尊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5202.60元。二、驳回原告喻尊莺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喻尊莺负担107元,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喻尊莺向本院交纳,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尊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