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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勇、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屯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志勇,农民。被告陈建国,农民。被告石春久,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志勇于2011年6月9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屯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买装载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16666‰,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并由陈建国、石春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该户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了100元,尚欠本金49900元,被告陈志勇拒不归还,被告陈建国、石春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勇偿还本金49900元及从2011年6月9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保证人陈建国、石春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陈志勇借款事实。(2)、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陈志勇借款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陈建国、石春久负有担保责任。(4)、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石春久、陈建国承诺对陈志勇的该欠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5)、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实原告多次向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催收欠款。被告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志勇于2011年6月9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屯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买装载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16666‰,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并由陈建国、石春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了100元,尚欠本金49900元,被告陈志勇拒不归还,被告陈建国、石春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志勇偿还本金49900元及从2011年6月9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陈建国、石春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建国、石春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元及从2011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二、被告陈建国、石春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志勇、陈建国、石春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万政审 判 员  付秀萍人民陪审员  董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