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齐怀轩与张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齐怀轩。委托代理人牛红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鹤。原告齐怀轩与被告张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红岩、王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后被告还款2.5万元,未偿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云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张云鹤欠原告19.5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9.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为借贷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之前原告欠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了本案19.5万元的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起贷款,被告在原告处有30万元的保证金,连带保证金,原告将50万元一齐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对转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还款2.5万元,现尚欠原告1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云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对账单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云鹤向原告齐怀轩借款的事实。欠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9.5万元,原告提交对账单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5万元,被告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17万元应予偿还。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怀轩借款人民币17万元。如被告张云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张云鹤负担。被告张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