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5年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先后五次闯入宁乡县钟某家,韶山市李某某家,湘乡市张某某、文某、李某某家入户盗窃,盗得2000余元及电脑、银元、手机、香烟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愿意交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上诉人汤某某先后五次闯入宁乡县钟某家,韶山市李某某家,湘乡市张某某、文某、李某某家入户盗窃,盗得2000余元及电脑、银元、手机、香烟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被现金等物品的时间等事实。2.书证。(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汤某某家搜查出部分赃物;(2)上诉人汤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一份,证明其实施犯罪时已成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汤某某到案情况;(5)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汤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上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部分赃物被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愿意交纳罚金”。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充分考虑了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依法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曾仁平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