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异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建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秋,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异字第00029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负责人刘力耕。委托代理人许玉茹。申请执行人刘建秋。被执行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秋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称:2011年,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就该公司开发的“曙光家园”项目进行个人按揭贷款合作。后异议人先后与向虎等272名客户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共发放按揭贷款8995万元。2014年7月,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编号为430100015254、面值为¥4685165.26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因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曙光家园”楼盘商品房在异议人处办理的272笔个人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定期存单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签发后就交付异议人占有,一直处于异议人管理、控制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存单的质权自存单交付时设立,异议人对于该质押存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的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的质押存单满足《物权法》第223条、第224条规定以及《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质权已经设立。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权利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权利质押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担保责任范围以及债务人,并约定有特定权利凭证编号和具体面值的存单作质押,能够认定双方就该特定的存单设立质押担保已经形成了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实际操作中,广裕房地产公司编号为430100015254、面值为¥4685165.26元的存单开具后就交付给异议人保管,广裕房地产公司在质押期限内不得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等业务。广裕房地产公司己将存单资金交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并进行管理,存单资金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已经交由异议人。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单资金的约定和履行,满足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交付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异议人的质权已经设立。二、异议人对编号为430100015254的定期存单享有的质权存续期间为《权利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目前尚未到期。根据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广裕房地产公司以编号为430100015254、面值¥4685165.26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向虎等272笔个人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异议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一旦向虎等272名债务人未履行其与异议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异议人有权处分质押权利。截止2015年7月31日,上述272笔按揭贷款仍有236笔尚未到期、尚未还清的贷款,贷款余额合计6399.93万元,贷款期限多数为20年,到期日多数为2031年、2032年(具体详见《权利质押合同》附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并末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故异议人对编号为430100015254的定期存单享有的质权存续期间为广裕房地产公司担保的目前尚未结清的236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止,现因上述236笔债权目前均未履行完毕,故异议人的质权目前也仍在存续期间。三、存单到期不影响异议人质押权利的有效性。单位定期存单是指金融机构为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定期存单到期实质是定期存款到期。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规定,定期存款允许到期未及时支取或办理重新转存,只是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计息方式发生变化,存单权利人仍然可以持该到期存单要求银行兑付存款,即存单到期未及时支取或办理重新转存并不导致原存单失效。银行存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孳息计算方式的改变不会导致质物所有权的丧失,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产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第六条“质押权利先于主合同债务到期”明确约定了“如质押权利存在兑现或提货日期,并且该日期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乙方(即质权人)有权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之前要求兑现或提货”。该条款的用词是“有权”,存单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质权人可以兑现或提货,也可以不兑现或提货,即质权人没有对到期存单进行兑现或提货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质权人根据实际情况享有自主选择权,不影响质权的存续。因此,编号为430100015254的定期存单虽然显示存期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到期后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未换开新的存单不影响广裕房地产公司对该存单项下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不影响异议人享有的质押权,异议人对该存单项下的存款以及产生的相关利息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将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予以执行,将会损害异议人的债权利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冻该账户,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刘建秋辩称:一、广裕房地产公司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既无必要性也无合理性。在向虎等272人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中,向虎等272人已经分别以自身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保证自身的借款合同能够履行,并且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向虎等272人的债权是有保障的,广裕房地产公司为向虎等272人为购买“曙光家园”小区的商品房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担保的行为属于重复担保。且向虎等272人、广裕房地产公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三者之间从来没有就广裕房地产公司为向虎等272人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供质押担保事宜达成过合意。因此,广裕房地产公司为向虎等272人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广裕房地产公司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设定的质押缺乏法律依据。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7年第9号令)第3条第2款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广裕房地产公司为向虎等272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三、《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广裕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广裕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定期存单所担保的是向虎等272人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办理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其总数高达8995万元。广裕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定期存单所担保的贷款数额显著过高,明显违反《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广裕公司的担保行为为无效行为。四、向虎等272人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现在已经有36名按揭贷款人实现了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提前清偿贷款总额达2595.07万元,而其他按揭贷款人目前也在履行还贷义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债权在有购房人自身所购房屋担保的情况下是有保障的,现在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向虎等272人在债务到期时将不履行自身债务,目前并不存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可以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五、广裕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之间达成的《权利质押合同》中对于法院扣划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权利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国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质押权利(或其项下动产)进行没收、查封、冻结、扣划…,如果乙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出要求,甲方(广裕房地产公司)应当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担保。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甲方提供本质押担保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背甲方的法定与约定义务”。从广裕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含同》来看,双方已经就应对法院的执行、扣划情况进行了约定,双方所约定的质押行为不得对抗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继续本案的执行工作,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秋诉被告广裕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46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裕房地产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建秋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岳执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3622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27362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2015年8月10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桐梓坡支行发出(2015)岳执字第0002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广裕房地产公司名下43×××15的银行账户内资金434715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该存款单予以冻结。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广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广裕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向虎等272人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异议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质押担保权利凭证为广裕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编号为430100015254、账号为43×××15、面值为¥4685165.26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的单位定期存单一张。广裕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该存款单交异议人保管。该存款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桐梓坡支行,该存款单的定期存款到期后,广裕房地产公司未办理转存业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异议人与广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且广裕房地产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异议人提交了单位定期存单一张作为质物,异议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存单,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且该存单的担保功能尚未丧失,异议人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存单到期后,广裕房地产公司是否办理存单的转存手续,系广裕房地产公司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利,不影响异议人对该存单账户资金享有的质权,本院应中止对上述账户资金的扣划行为。案外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且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账号43×××15内资金的执行。二、撤销(2015)岳执字第0002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