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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章其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2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胡文俊。委托代理人:徐灵。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其恩。被告:章其恩。被告:徐佩琼。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章其恩、徐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章其恩、徐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率10.8%。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详见证据清单)。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笔借款,现借款已逾期,第一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本金372万元,利息5.424311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已算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扣除已支付的0.38元;罚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章其恩、徐佩琼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章其恩、徐佩琼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摩兴公司出借借款人民币3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违约则按原有利率的150%支付利息,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7��至2014年8月16日,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250万元的事实。4、帐户流水、结算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摩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2万元,并已支付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扣划利息0.38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72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章其恩、徐佩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对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扣划利息0.38元。现借款已逾期,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章其恩、徐佩琼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摩��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2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其恩、徐佩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扣除已支付的0.38元;罚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对被告浙江摩兴���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7元,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