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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倩与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张倩。委托代理人:耿婷、刘艳珍,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张倩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职权追加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街商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耿婷、刘艳珍、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租赁协议》,向原告出租东湖春树里负2-A022-2号的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租赁押金15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租赁押金,但被告对于原告的以上要求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退还租赁押金15万元;解除其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且对原告要求退还租赁押金15万元亦无异议,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合理承担。被告普提金街商业公司辩称,作为运营主体与原告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的押金,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仅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义务,现与原告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普提金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张倩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拟承租物业为东湖春树里负2层A022-2号,租赁期共5年,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15万元。关于协议终止,期限不满一年(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乙方要求终止协议的,甲方将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已从第三方获取的租金,期限超过一年但不足两年(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乙方要求终止协议的,甲方将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已从第三方获取的部分租金,扣除金额为:租赁押金总款﹡年利率5%﹡实际租赁天数/365天。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张倩向普提金置业公司交纳15万元,该公司向张倩出具收据(编号3573835),载明:收到张倩人民币15万元,收款事由二期负2层A022-2号租赁押金。同时张倩为甲方(委托方)还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统一运营管理的物业位于东湖春树里项目负2层A022-2号,该标的委托期限为5年,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收益计算:委托期限内,年委托租金收益按人民币22500元计算。依照该协议,张倩授权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对上述物业进行出租后的管理,委托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14日。2014年7月1日张倩收到普提金街商业公司支付的租金收益11250元,之后张倩再未收到相应的收益。故张倩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普提金置业公司称公司资金困难,目前无力退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在2008年、2010年、2011年取得东湖春树里A区、(二期)商务公寓酒店、住宅楼、三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月27日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租赁协议》、《委托租赁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倩与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张倩已按合同约定向普提金置业公司缴纳租赁押金共计15万元。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交付东湖春树里项目负2层A022-2号物业,而是由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统一运营,按期支付收益。因普提金街商业公司自2014年7月以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张倩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委托租赁协议》,对此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街商业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张倩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普提金置业公司应向张倩退还租赁押金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倩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解除原告张倩与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三、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倩人民币1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倩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张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