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邢楼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邢楼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