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高法与陈美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红,陈高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红。委托代理人朱永年,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法。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上诉人陈美红因与被上诉人陈高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陈高法在吴江市菀坪鑫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电线短路被电火花灼伤。2014年4月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高法面颈躯干双上肢右下肢电火花灼伤后瘢痕形成遗留面部轻度毁容构成七级残疾;全身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被鉴定人陈高法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戈忠林为陈高法支付医药费33974.85元。另查明:2012年5月1日,吴江市横扇镇宛坪美红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美红经营部)为陈高法、徐于红等五人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层级信息是员工关系。2013年3月9日,陈高法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21550元。再查明:美红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姓名为陈美红。陈美红与案外人戈忠林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又查明:陈高法无电工资质。以上事实,由陈高法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申请书,陈美红提交的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高法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陈美红赔偿陈高法医药费25721.03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58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补偿金25188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他损失费用30000元,合计403245.15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陈美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为证明其主张,陈高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高法代理人胡雪南律师及陆凡实习律师书写,由菀坪社区劳保所工作人员方明英作证明人的情况经过一份及陈高法代理人胡雪南律师及陆凡实习律师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左右,陈高法及案外人戈忠林、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在菀坪劳保所主任方明英组织下调解,确认了本案的事实经过。鑫鑫公司同意补偿陈高法1-2万元,戈忠林承认已经赔偿了陈高法部分医疗费用,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继续赔偿。陈美红质证认为,陈美红没有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陈高法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2、美红经营部盖章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陈美红确认陈高法受伤原因及经过。陈美红质证认为,对美红经营部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中的内容不是陈美红所写,故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及陈高法的银行卡对账单,证明陈美红协助陈高法于2013年3月9日获得理赔款21550元。陈美红质证认为,对理赔决定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赔决定通知书上陈高法的身份证号码与保险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金额为41974.85元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后确认陈高法系美红经营部投保的被保险人并依此获得理赔款。陈美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高法已经获得理赔,故不应计入损失范围。5、吴江法院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高法曾两次起诉要求赔偿,由于其他原因撤诉。陈美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陈美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人身保险合同,证明该合同项下被保险人陈高法的身份证号码为××,与陈高法的身份证号码不符,与陈高法是否是同一个人陈美红无法核实。陈高法质证后认为,证件号码没有注明是身份证号码,且在保险层级信息栏中描述了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是员工关系,实际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已核准理赔,美红经营部也确认了陈高法因该事故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一、陈高法与陈美红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高法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陈美红承担及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陈高法认为,美红经营部登记在陈美红名下,陈高法受雇于陈美红,故陈高法产生的损失应由陈美红承担。陈美红认为,陈高法曾经为陈美红干过机器维修方面的工作。事发当天,陈美红并没有要求陈高法去鑫鑫公司处工作。本案所涉事故陈美红并不清楚。本起事故是因电控柜爆炸所引起的,与陈高法履行职务没有牵连性,所以陈高法的损失应由受益人赔偿,并且陈高法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举证证明其获得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21550元,陈美红对陈高法获得理赔款的事实无异议。陈高法另提交由美红经营部盖章确认的事故证明,陈美红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的内容并非其所写,故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美红未举证证明内容非其所写,亦未举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美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陈高法在内的人身保险合同,但认为保险合同上载明陈高法的身份证号码与理赔时确定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无法确定陈高法与保险合同上的陈高法是否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层级信息表上注明保险层级信息为员工,结合美红经营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决定书上确认被保险人陈高法的身份证号码与陈高法一致并理赔到位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美红经营部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上载明的陈高法即本案原审原告。陈高法认为其受雇于陈美红,陈美红亦认可陈高法曾为其打过工,但认为事发当天陈美红并没有要求陈高法去鑫鑫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询问陈美红的代理人陈高法在陈美红处工作的时间起止点及工资发放情况,陈美红的代理人称不清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陈美红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履行说明义务,但陈美红未到庭,对诉讼造成妨碍。原审法院结合美红经营部为陈高法购买保险合同并协助陈高法理赔的情况,确定陈高法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即陈高法在为陈美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关于陈美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陈高法认为其在准备为发电机接线时,听到漏电保护器有异响,故前往查看,陈高法认为查看漏电保护器是其接线工作的一部分,漏电保护器短路爆炸将其炸伤,应由陈美红承担赔偿责任。陈美红认为检查漏电保护器并非陈高法工作范围,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检查也应该关闸检查,对此,陈高法本身存在过错;另外陈高法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证却从事电工行业也存在过错。故陈高法的损失不应该由陈美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在为发电机接线时前往发出异响的漏电保护器查看,因接线成功与否与漏电保护器的正常工作有一定关联性,故陈高法前往查看具有合理性。但陈高法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资质却从事电工工作,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陈高法自行承担30%的损失。陈美红接受没有电工资质的陈高法为其提供劳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陈美红承担70%的责任。二、陈高法的损失范围问题。对于陈高法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陈高法主张59695.88元,认为陈高法共花费医疗费59695.88元,其中案外人戈忠林支付了33974.85元。提交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病历于保险公司理赔时留置于保险公司处。陈美红认为,医药费应结合陈高法的病历及就诊次数综合认定,且应当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提供的两次出院记录均记载需门诊随访,亦未举证证明陈高法医疗费票据有不合理之处。另外陈美红主张其两次住院票据应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但经原审法院审查,住院票据中无伙食费收费项目,且护理费属医疗护理,不应当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除名字为刘阿五,金额为302.4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外,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高法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8630.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高法主张1380元,认为其住院4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陈美红认可住院45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共计住院46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三、营养费。陈高法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陈美红对营养期限不认可,亦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陈高法与陈美红共同参与鉴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结合陈高法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四、护理费。陈高法主张63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90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陈美红对护理期限不认可,要求按照每天50元/人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高法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结合陈高法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五、误工费。陈高法主张58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58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因陈高法收入为每天80元,结合物价上涨因素等综合确定每天100元的标准。陈高法本人另陈述,其并不是每天都在工作,事发前一年月收入1000元左右。陈美红不予认可,因陈高法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连续性工作状态。陈高法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以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未提交事故发生前本人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1530元为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限580日,由此确定误工费为40800元。六、残疾赔偿金。陈高法主张251884.12元。陈高法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8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43。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陈美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构成七级伤残,于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6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4,金额为20824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高法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陈美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因本案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高法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且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八、交通费。陈高法主张23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陈美红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九、其他损失。陈高法主张30000元,认为事发时陈高法病危,为了挽救其生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陈美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主张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陈高法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陈美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高法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陈高法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86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2271.78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高法因被电火花灼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美红需承担陈高法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232590.2元。事发后,案外人戈忠林代陈美红支付了33974.85元,陈高法亦从保险公司处获得21550元理赔款,应一并从陈美红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陈美红尚需赔偿原告陈高法1770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美红赔偿陈高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0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陈高法负担229元,由陈美红负担985元。上诉人陈美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仅凭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证明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发时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因本纠纷提起过三次诉讼,即(2014)吴江民初字第0331号、(2014)吴江民初字第1305号、(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7号。被上诉人在(2014)吴江民初字第0331号、(2014)吴江民初字第1305号两案中均陈述其受雇主戈忠林指派,没有提及受上诉人雇佣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保险合同中的“陈高法”投保年龄是59岁,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的年龄为63岁。一审法院未向保险公司进一步核实,仅凭理赔决定书就确认保险合同上的“陈高法”即为被上诉人,有失偏颇。3、3、即使保险合同上载明的“陈高法”就是被上诉人,也不能当然认为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员工,该认定与被上诉人关于其受戈忠林指派接活的陈述相矛盾。4、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证明书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仅是应被上诉人的理赔需要加盖公章而已。陈述但对本案所涉事故被告陈美红并不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查看异响的漏电保护器与其接线工作具有关联性、合理性,有违常理,并以选任过失之责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1、被上诉人查看异响的漏电保护器决不是被上诉人需要接的发电机线路上的漏电保护器,查看异响的漏电保护器不在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与履行职务没有牵连性,故不存在工作上的关联性和合理性。2、如被上诉人所述,其受伤系因异响的漏电保护器短路爆炸引起,则鑫鑫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有无电工证,上诉人仅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三、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鑫鑫公司均缺席,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之后闭庭。事后,上诉人才知被上诉人在闭庭后撤回了对鑫鑫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是否书面通知鑫鑫公司到庭应诉?其开庭程序是否正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核查。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吴江民初字第0331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鉴定的,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报告也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另行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报告,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及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事发时已63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是否持续工作的事实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2、假使被上诉人退休后从事一定的工作,但其当庭陈述并不是每天都在工作,事发前月收入1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按其最低工资153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按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公式,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1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高法答辩称:1、《事故证明》上盖有上诉人公章,能佐证被上诉人受雇与上诉人,且保险理赔的手续也是上诉人去办理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虽未上诉,但其无过错,本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鑫鑫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另案处理。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无违法之处。4、关于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采信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并无重复鉴定的必要。5、被上诉人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电工工作。一审宣判的时候,最低工资已经达到1680元,考虑到案件审理时间,被上诉人才没有就此提出上诉。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戈忠林到庭陈述,其与鑫鑫公司之间有机器维修关系。事发当日,鑫鑫公司打电话给戈忠林,要求其再喊两人至鑫鑫公司接发电机电线,戈忠林遂指派陈高法和徐于红前往。虽然鑫鑫公司未具体指定电工人员,但戈忠林确系受鑫鑫公司委托指派陈高法和徐于红到鑫鑫公司内接发电机电线,鑫鑫公司是陈高法和徐于红的雇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高法与陈美红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陈高法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陈美红与陈高法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3、陈高法主张误工费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美红所经营的美红经营部为陈高法、徐于红等五人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层级信息是员工关系,结合陈高法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时,美红经营部出具事故证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陈高法系美红经营部员工,与美红经营部业主陈美红存在劳务关系。陈高法受美红经营部指派,至鑫鑫公司为该公司的发电机接电线过程中,因漏电保护器短路爆炸被炸伤,显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陈高法与陈美红形成劳务关系,陈高法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陈高法与陈美红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陈高法长期从事电工工作,对于涉案工作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但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事发时缺乏电工从业资质,对其受伤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陈美红接受陈高法提供的劳务,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疏于审查陈高法的电工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美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高法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于合理裁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的利益,系受害人的具体损失。陈高法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劳动能力,因涉案事故受伤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其主张陈美红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陈高法受伤时是从事电力工作,按照2012年度的江苏省标准,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远高于1530元每月,鉴于陈高法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对误工费金额不再作调整。陈美红关于不应支持陈高法误工费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戈忠林与陈美红系夫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戈忠林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美红认为鑫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可另行主张。综上,陈美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陈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