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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正兰。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隽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2015年3月11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5日,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隽松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通过网络订单形式向被告订购机柜。被告亦对产品数量、价格以及交货时间予以了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付款共计人民币474,002.39元(以下币种同)。然而,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28,853.63元的货物,被告未在交货期限内交付其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45,150.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签订的五份订单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45,148.75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原告要求以双方的定作关系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定作人的身份,行使任意解除权。被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而是定作合同关系。每份订单均约定由原告100%预付定作款再交货,因原告没有100%预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原告坚持基于定作人的身份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保留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具体在反诉部分予以主张。同时,被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反诉称:因本案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相关的货品,已完成货品堆积在仓库,无法再转售他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五份订单并及时提取已经定作完毕的货物;2、反诉被告偿付剩余定作款共计607,424.66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反诉被告偿付剩余定作款共计630,587.73元。审理中,反诉原告表示,如果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以定作人的身份行使任意解除权,则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10,587.73元;2、反诉被告赔偿仓储费449,205.33元;3、反诉被告赔偿物流费1,940元。反诉被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履行期限已过,反诉被告已经不需要所涉的货物。订单虽然约定是100%预付,但双方的交易习惯仅是预付50%货款,被告交付后再付50%。由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是反诉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所致,因此在合同解除之后,反诉被告无需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即使法院认为存在仓储费,该仓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货物本身存放在反诉原告的仓库中,不存在物流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笔业务往来。现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五份订单。上述五份订单就原告定作的物料、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均为“100%预付”。订单同时明确,“非标和开孔产品订单中涉及到的贵司提供的图纸,需要由贵司和我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我司将按照此报价单确认时的图纸版本生产。对于报价单中的非标和开孔产品,我司将按照报价单确认时的技术配置交货。在报价单和图纸确认后,原则上我司不再接受贵司的技术配置或图纸的更改,除非能够与贵司就更新后的产品价格,交货期和由此变更导致的额外的费用等重新协商一致。除特别说明外,此订单的标准交货条款为中国大陆境内门到门交货,即中国大陆境内我司送货上门,但不包括卸货和搬运。我司将及时通知贵司报价单的到货状况,贵司应在收到我司到货通知后积极安排提货。如果不能按时提货,我司可以提供两周的免费存放期;如果超过两周,贵司仍不能提货的,我司将按照每周存货金额的1%收取贵司仓储费”。2015年7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财务人员对双方的账务进行核对。2015年8月7日,本院为核实被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的产品的具体数量,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至被告住所地进行现场清点,清点结果以陈青、余某某、李隽松、万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经双方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付款220,792.79元,针对2014年3月10日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441,583.79元,被告已制作完毕未交货。2014年10月19日,原告付款120,490.32元,针对2014年9月12日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240,490.32元,被告未交货亦未制作。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付款128,741.31元,针对2014年10月20日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418,650.37元,被告已交货价值128,853.63元,其余已制作完毕未交货。2014年11月5日,原告付款868.74元,另将2014年10月28日订单,原告多付的部分结转过来,原告实际共付款3,544.15元,针对2014年10月31日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3,431.82元,被告已制作完毕未交货。2014年11月23日,原告付款433.82元,针对2014年11月17日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433.82元,被告已制作完毕未交货。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项下货物的物料号为XXXXXXX,数量10EA,2014年11月17日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项下货物的物料号为XXXXXXX,数量1EA。上述货物均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民益路XXX号被告公司仓库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订单、记账凭证,双方对账、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五份订单,依据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应是定作关系。承揽人应为被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定作人则为原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五份订单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围绕原、被告之间在庭审中的诉辩内容及案件查明情况,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本院逐一予以阐述。一、本案中,定作方未收到定作的产品,其是否可以以承揽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付款条件。就2014年10月31日订单、2014年11月17日订单,原告已付全款,被告应当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认为,鉴于原告前几份订单未全额付款,故被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从双方的交易往来看,每份订单,原告均是有针对性付款,故被告以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2014年10月31日订单、2014年11月17日订单,原告以被告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就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三份订单,原告认为,订单虽然约定是100%预付,但双方的交易习惯仅是预付50%货款,被告交货后再付50%。原告又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以被告迟延交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就上述三份订单,单方行使解除权的主张难以成立。二、就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三份订单,在原告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定作方,其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上述三份订单。本院认为,依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法律是允许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故上述三份订单应予解除,已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主张,难以成立。三、在本案所涉的五份订单及双方间承揽关系解除之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属于定作合同,故承揽关系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外,承揽人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1、关于原告已付款474,002.39元的处理问题。就被告已交付128,853.63元的货物,并不在原告要求解除的范围内,故该部分继续有效,应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货款345,148.76元,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本案涉及的五份订单。因此本案在合同解除之后,上述345,148.76元应及时返还原告。现原告仅主张返还货款345,14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两份订单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如前所述,就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两份订单的解除,鉴于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丧失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已付款应予以返还。相应的货物亦不再交付原告,由被告自行处理。3、关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三份订单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以及该损失的具体范围。由于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满足其特殊要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在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同时,定作人同样应承担自己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应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该部分的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承揽人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以此,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应定作款损失,本院结合以下因素予以确定:就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三份订单,本院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预付50%,等被告交货后再付50%的交易习惯,故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原告。根据现场货物的清点情况,被告已经完成的货物合计价款为860,234.16元(其中2014年3月10日订单441,583.79元、2014年10月20日订单418,650.37元,2014年9月12日订单未制作,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两份订单已另行处理),扣除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订单中已付的128,741.31元,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得的定作款为731,492.85元。本院注意到,现被告的反诉请求仅要求原告赔偿定作款损失510,587.73元,但被告的该项请求应理解为是建立在不予返还原告预付款的基础上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尚需赔偿被告的定作款损失金额应为731,492.85元。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取回被告在诉争两份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中已完成部分的产品。为避免双方再发生争议,本院在此确定原告取回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亦有配合原告取回货物的义务,如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取回,被告可自行处理上述已完成部分的产品。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物流费。因本案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原告,确实存在相应的货物留存在被告仓库的情况,故被告反诉主张仓储费于法有据。在原告抗辩仓储费449,205.33元过高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仓储费损失的金额确实达到了449,205.33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松江工业区民益路厂房的每日每平米租金、货物留滞天数以及仓储的大致面积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关于物流费,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及履行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45,148.7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定作款损失人民币731,492.8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50,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1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40.50元(已付人民币6,477元,余款人民币4,0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8.5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v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张俭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