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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万照与王一峰、白云系被告王一峰的妻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照,王一峰,白云系被告王一峰的妻子,白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84号原告:张万照。被告:王一峰。被告:白云系被告王一峰的妻子。被告:白志苗,系被告白云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清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万照诉被告王一峰、白云、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照、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峰、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照诉称:被告白云、王一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是被告白云的父亲。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一峰、白云夫妻二人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张万照处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如逾期一天,被告就将法拉利车钥匙交给原告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经了解发现被告王一峰、白云所借款项用于其父亲白某购买房屋,三被告财产混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峰、白云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白某辩称:被告白某在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被告白某对原告与被告王一峰及白云的借款事实毫无知晓,与他们何时存在借款合同、有无借款关系均不知情。其次,原告所称二被告所借款项为被告白某购房不是事实,白某所购置的房屋是按揭贷款,目前还在按月还款。被告白云虽为被告白某的女儿,但是白云早已结婚单住,其户籍于2014年7月迁往江苏苏州,他们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将被告白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峰、白云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白云的父亲。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一峰向原告张万照书写借款一张,载明:“今有王一峰借张万照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四天”。同日,原告张万照通过中国银行以单次数额人民币198000元分五次共向以白云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市商桥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以三被告财产混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一峰、白云的结婚证明一张、以白某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洛阳市商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张、王一峰书写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支付交易凭条四张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万照诉称被告王一峰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万照与被告王一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万照请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人民币99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张万照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峰、白云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白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并非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原告请求被告白某以个人财产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王一峰、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峰、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万照借款人民币9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王一峰、白云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