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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斌与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王斌与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20万元,合计87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支取方式和分红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70000元担保基金,同时成为被告会员制企业会员,提供担保基金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担保基金的收益为到期或超期支取的,按月分红率的12‰计付红利,提前支取的未满三个月按支取日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已满三个月未满半年的按月分红率6‰计付,已满半年未满一年的按月分红率9‰计付,若被告未按约支付担保基金及红利,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670000元担保基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相同格式的协议书,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期限均为一年,为此被告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及其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形式表现为原告提供担保基金(现金)后,成为被告的企业会员,被告到期返还担保基金,并按支取担保基金的期限支付红利,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按约定收取担保基金的红利,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分红率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担保基金)870000元;二、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利息(以本金67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9‰,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