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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根永与马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永,马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黄根永。委托代理人:田铁刚。被告:马荣辉。原告黄根永与被告马荣辉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因送达时发现被告马荣辉被羁押,于2015年6月16日中止了本案诉讼,2015年9月7日原告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根永委托代理人田铁刚、被告马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1月23日、3月1日分三次总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每次均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数额,月息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后双方对部分借款期限进行调整,现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荣辉辩称:我不清楚原告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1月23日、3月1日借据三张,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证据二、银行回单凭证四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97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后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后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三张借据在付款时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共计295500元,三张借据利息均还至2014年9月17日,后被告又偿还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荣辉向原告黄根永借款后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295500元计算。关于被告马荣辉偿还原告的1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了利息及参照金融借款偿还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顺序应为先还利息,被告称所还原告13000元为本金,原告不认可,且又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根永借款295500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295500为基数,按双方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马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