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都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将自有山林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批准采伐桦树30株,采伐蓄积为4.8立方米。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都某某在采伐施工过程中,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共采伐桦树60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都某某超采伐蓄积为13.812立方木。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都某某的妻子聂某某以人民币1050.00元的价格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道坝子乡立新村6组阳坡平垫子的30亩荒山和立新村6组南沟外阳坡的90亩荒山用于植树,并于2008年12月23日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都某某因建房子需要木材,将聂某某承包的位于南沟外阳坡的荒山上的林木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批准采伐桦树30株,批准采伐蓄积为4.8立方米。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都某某在采伐施工过程中,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超蓄积采伐,共采伐桦树60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都某某超采伐蓄积为13.81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都某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6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23日,其妻子聂某某与道坝子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以人民币10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两片荒山用于植树,一片位于立新村六组阳坡平垫子,面积为30亩,一片位于南沟外阳坡,面积为90亩。2015年3月份,因为想建房子,家中没有木材,其妻子聂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去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让聂某某找了立新村八组的卜某某及立新村六组的都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都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帮忙放树。2015年3月28日早晨七点多,其带着上述八人一起来到了南沟外阳坡,到山上后,其负责点树,卜某某用油锯伐木,放倒的树由其他人帮忙打杈、造材、装车。当天上午八点多,其又找了立新村六组的杨某某帮忙开拖拉机运输木材。放倒的树都造成1至2米的木材,一共装了两车,一车卸在营子东头道边用于建房子,另一车木材以人民币700.00元一立方米的价格卖给了道坝子乡顺下村闫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一共卖了人民币2600.00元。另证实,采伐时由其具体掌握施工,采伐前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未对审批的林木进行点边、打号。证人卜某某、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都某某的妻子聂某某打电话让三人帮助被告人都某某到立新村六组南沟外阳坡采伐树木。2015年3月28日早晨七点多,卜某某、都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都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都某某来到南沟外阳坡,由被告人都某某点棵,卜某某负责放树,李某某、都某某、李某某等人帮助打杈、造材、装车,共采伐桦树60株,所放树木都被造成1至2米的木材,共装了两拖拉机,其中一辆拖拉机所装木材被告人都某某让李某某拉到道坝子乡顺下村闫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化工厂。采伐树木时由被告人都某某具体掌握施工作业,采伐完毕后被告人都某某给了卜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工钱。另证实被告人都某某称采伐的林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三人均不知道审批的具体数量。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被告人都某某坐着一辆装着桦树木材的拖拉机来到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其看到拖拉机内所拉桦树都被造成2米长的木材,都某某出示的审批手续上审批的出材量为3.8米,就以人民币700.00元一米的价格买了这批木材,经过检尺,木材总数一共3.6立方米多一点,其按照3.7立方米米结账,应付人民币2590.00元,其给了被告人都某某人民币2600.00元。另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都某某一共采伐了多少木材。荒山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实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都某某的妻子聂某某以人民币1050.00元的价格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道坝子乡立新村6组阳坡平垫子的30亩荒山和立新村6组南沟外阳坡的90亩荒山用于植树,并于2008年12月23日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立新村六组南沟外阳坡的林地使用权利人为被告人都某某的妻子聂某某,面积为90亩,主要树种为桦树、柞树、油松。零星树木采伐审批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都某某的妻子聂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审批的采伐树种为桦树,株树为30株,采伐蓄积为4.8立方米,出材量为3.8立方米,出材率80%,采伐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立新村六组南沟外阳坡,现场共有桦树伐根60个。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桦树,共计60株,蓄积共计18.612立方米,被告人都某某超采伐蓄积为13.812立方米。被告人都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龙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询被告人都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及在逃信息。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都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都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     发     展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一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