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瑞霞与袁童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霞,袁童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朱瑞霞。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童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负责人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瑞霞诉被告袁童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芸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袁童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霞诉称:2015年1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袁童健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36省道289K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朱瑞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瑞霞受伤、车辆损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童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瑞霞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袁童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袁童健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36省道289K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朱瑞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瑞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袁童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瑞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L1-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等。2015年4月17日、5月22日X线检查见左侧第3-8肋及10-11肋骨折断端部分有错位,并见骨痂生长。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瑞霞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8肋骨折,构成9级伤残。另查,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X线号为8476908、8484903检查报告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076元,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本院认定27天×18元/天=48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100元/天+出院后30天×50元/天=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出院护理期间认定30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报酬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27天×60元/天+出院后30天×40元/天=282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47天×85元/天=12495元,提供扬州市宝马制刷厂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27天+出院休息120天=147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85元/天低于制造业行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8年×0.2=1236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并未列出骨折根数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编号为8476908、8484903的X线检查报告单足以证明原告左侧第3-8肋及10-11肋骨折,故对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7年×0.2=116776.4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和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提供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车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供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天数、距离及复查次数等因素,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6640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袁童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袁童健赔偿,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瑞霞120500元(此款直接汇入朱瑞霞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34);二、驳回原告朱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元,由原告朱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