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樊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和同族的樊某戊、樊某洲、樊某丙等人到忻城县古蓬镇凌头村新家庄屯黄某甲家前面扫祖坟时,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吵,后樊某甲等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黄某甲的妻子樊某顺上去劝阻时被樊某甲持一根钢钎打伤腰部,造成樊某顺的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樊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和同族的樊某戊、樊某洲、樊某丙等人到忻城县古蓬镇凌头村新家庄屯黄某甲家前面扫祖坟时,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吵,后樊某甲等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黄某甲的妻子樊某顺上去劝阻时被樊某甲持一根钢钎打伤腰部,造成樊某顺的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赔偿被害人樊某庚的经济损失17000元,得到被害人樊某庚及黄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忻城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相片、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忻公(刑)鉴(伤)字(2015)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黄某甲、樊某己、黄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樊某庚的陈述;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级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蓝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蓝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