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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保昌与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市嘉定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昌,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市嘉定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10号原告张保昌。委托代理人钟高德、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市嘉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卫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保昌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市嘉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定邮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嘉定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卫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昌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嘉定邮政公司驾驶员潘xx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的轻型封闭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向南行驶至嘉定区黄渡镇春浓路春雨路70米处,适逢原告张保昌骑行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潘xx未注意观察且未确保安全,原告张保昌违反信号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保昌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保昌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保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7、8、9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0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清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定邮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嘉定邮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偿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停车清理费、律师代理费依法确定。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的期限过长,不要求重新鉴定。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一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半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5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余赔偿请求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嘉定邮政公司驾驶员潘xx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的轻型封闭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向南行驶至嘉定区黄渡镇春浓路春雨路70米处,适逢原告张保昌骑行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潘xx未注意观察且未确保安全,原告张保昌违反信号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保昌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保昌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保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7、8、9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起在上海沪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事发后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工资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嘉定邮政公司承担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0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1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清理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昌19,682.45元(含医疗费6,0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昌鉴定费1,000元的40%,即400元;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市嘉定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昌停车清理费300元的40%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市嘉定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