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2X。委托代理人黄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被告熊某,男,汉族,佛冈��人,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11。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汝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朋友介绍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佛冈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几个月后才一起生活,婚后无生育小孩,并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原告在婚前不够了解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为生育小孩一某甲,造成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到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已半年时���,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好转,反而变得更加恶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熊某于2002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佛冈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为生育小孩一某乙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原、被告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和生育小孩一某甲,这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积极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汝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美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