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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田昌与孙信军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田昌,孙信军,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田昌。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信军。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永昌路(新牛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武宜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田昌因与被上诉人孙信军、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时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开始,吴田昌聘用孙信军作驾驶员,驾驶车牌照为苏G×××××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该车辆挂靠在捷时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孙信军月工资5000元,由吴田昌按月现金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9日,孙信军在为苏G×××××货车封车时从车上摔下致右侧第7、8两根肋骨骨折,后其自行就诊,产生医疗费用总计691元。孙信军自受伤后未再为吴田昌继续工作。后孙信军就其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问题,孙信军申请仲裁机构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4年3月5日,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孙信军与捷时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信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信军的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十级。孙信军交纳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400元。后孙信军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要求:1、捷时公司支付医疗费7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捷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3、捷时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捷时公司与吴田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捷时公司支付孙信军医疗费6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59.4元[(76-45)×0.2×368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3687/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85011.4元。2、捷时公司与吴田昌承担连带责任。3、对孙信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田昌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度连云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7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孙信军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孙信军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孙信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孙信军受聘于吴田昌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吴田昌是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公民个人。吴田昌与捷时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货车挂靠在捷时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双方形成车辆挂靠关系。经仲裁机构确认孙信军与捷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捷时公司应当对孙信军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捷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吴田昌追偿。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信军医疗费6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02元[(76-46)×0.2×3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51元(3017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78244元。二、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吴田昌追偿。案件受理费用10元(吴田昌已预交),由吴田昌负担。上诉人吴田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孙信军所谓的工伤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仲裁传票,仲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信军不存在因工受伤,判令捷时公司向上诉人另行追偿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孙信军辩称,上诉人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公安处理时也承认本人工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捷时公司辩称,吴田昌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协议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人员事故以及货物损失、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孙信军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我公司预先支付孙信军工伤费用我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孙信军的伤情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信军的伤情不属于工伤,但未就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行政诉讼,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田昌无用工主体资格,将车辆挂靠捷时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原审判决确认捷时公司应当对孙信军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田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