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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华与王永杰、毕聪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王永杰,毕聪霞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4号原告:朱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高晓辉、张启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聪霞,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诉被告王永杰、毕聪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强与被告王永杰、毕聪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到二被告的渔船上从事起网机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64281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9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6865.80元。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29328.40元���误工费变更为39554.84元、护理费变更为49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20.40元、担保费825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已支付6100元,总额变更为568325.14元。被告王永杰、毕聪霞共同辩称:原告在被告船上受伤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渔船的经营者是被告王永杰,原告不用起诉二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系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且原告没有出海船员所具备的证件及相关培训,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朱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7月签发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源司鉴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证据4、车票一宗,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证据5、担保费单据一份,用以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证据6、2015年8月签发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不分农业与非农业。证据7、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及孔桥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8、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及孔桥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户口簿是原告受伤后签发的,要求原告提供受伤时的户口簿。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标准有误,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承担担保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二份户口簿且记载内容不一致,其中必有一份是虚假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7、8有异议,三份证明加盖公章均与原告户籍地不一致,认可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及育有2名子女。被告王永杰、毕聪霞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资料一宗,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证据2、收据四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61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同意,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源司鉴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111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如下:正源司鉴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对原告证据2-5,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朱华受被告王永杰雇佣在被告王永杰、毕聪霞共同经营的“鲁荣渔55919”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晚8时许,原告在船上起网时被辒车绞伤右手,次日早晨渔船返回石岛港,原告被送至威海市中医院治疗,3月31日出院,出院���断为:右上肢绞伤、右肘关节前脱位、右肱骨内踝骨折、右腕部皮肤撕脱伤、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前臂伸肌群撕脱性断裂、右桡骨远端开放骨折、右尺骨小头开放骨折、右第2、3、4掌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张五霞护理,二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6100元生活费。2014年6月8日,原告委托恒源司鉴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符合五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符合六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符合七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误工时间以240日为宜;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二被告以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该鉴定报告鉴定标准错误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原告同意,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托正源司鉴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正源司鉴所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华右上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右手功能生理性功能丧失致残程度为七级,右上肢损伤术后目前上肢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九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朱华右上肢多发损伤,建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为宜。2014年12月26日,河南省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朱华系孔桥社区朱屯村民,自2004年10月起朱华在本村承包的所有土地均已被征收,再无其他土地耕种,主要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外出打工。”该证明后经新城办事处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签发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别为非��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资料显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对该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8月3日,原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2014年7月签发的户口簿系其父亲朱金玉于2014年7月委托社会人员办理的,不知道该人姓名,也不清楚重新办理户口簿的原因,原告与其父亲没有去派出所办理,该户口簿已丢失,原户口簿在老家保管,下次庭审提交法庭。2015年9月7日第三次庭审时,原告以无法找到为由未予提交,另提交一份2015年8月签发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朱华、其父朱金玉(1946年7月26日生)、其母丁守荣(1946年12月10日生)、其妻张五霞、其女朱珍萱(2007年4月25日生)、其子朱保宣(2009年8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朱���村001号,原告父母育有四名成年子女。还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永杰所属的荣成市石岛牧云东路15号楼501室房产及被告毕聪霞所属的“鲁K351**”号雪佛兰汽车,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青海法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执行。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8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杰、毕聪霞雇佣原告朱华从事船员工作,在雇佣期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系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且原告没有出海船员所具备的证件及相关培训,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案应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还是城镇人口标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原告之妻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朱屯村001号,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签发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对该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对该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其妻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亦认可未通过公安机关办理该户口簿,故本院认定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以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为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原告之妻应属农业户口。原告以其承包土地被征收、生活来源依靠外出打工为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交的生活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发生改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二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461元×20年×43%=150164.60元,二被告对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其父朱金玉、其母丁守荣扶养年限为12年、其女朱珍萱扶养年限为10年、其子朱保宣扶养年限为13年合理,按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朱金玉、其母丁守荣扶养费均为10808元×12年×43%÷4人=13942.32元,其女朱珍萱扶养费为10808元×10年×43%÷2人=23237.20元,其子朱保宣扶养费为10808元×13年×43%÷2人=30208.36元,共计81330.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总额应为231494.8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分别为39554.84元、4927.50元、3090元、554元、4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83621.1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6100元生活费,二被告还应支付277521.14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8250元是申请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对其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引发的担保费损失2986元,应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毕聪霞应共同给付原告朱华伤残赔偿金231494.80元、误工费39554.84元、护理费49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83621.14元,扣除已支付6100元,被告王永杰、毕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应共同向原告朱华支付277521.14元;被告王永杰、毕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华支付保全担保费2986元;驳回原告朱华对被告王永杰、毕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永杰、毕聪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4739元,由原告朱华负担9348元,被告王永杰、毕聪霞共同负担5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