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66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且徐某脾气暴躁,对其有殴打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其起诉,其比较气愤。其不是那种好吃懒做的,原告在小儿子那里打工,其在家照顾山场,打工,自己受伤了,也没有人照顾。其小儿子结婚了,马上双方都抱孙子了。其是招亲的,家里还有原告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照顾老母亲。其不太希望离婚,还有两个儿子,离婚对他们影响也比较大。还有双方有几万元外债需要处理。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与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徐某未向法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徐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王某与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王某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