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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涛、宁红艳与宁明星、宁桂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汪涛,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原告宁红艳,女,1968年2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宁明星,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宁桂保,男,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汪涛、宁红艳与被告宁明星、宁桂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6日原告汪涛、宁红艳向本院申请要求价格鉴定,同年6月11日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粟谦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宁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宁明星、宁桂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宁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宁桂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涛、宁红艳诉称:原告汪涛、宁红艳系夫妻,被告宁明星系原告宁红艳胞弟,被告宁桂保系原告宁红艳之父,被告宁明星与被告宁桂保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及家人协商,约定以汪涛的名义购买会同县林城镇帐子塘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修建房屋。1997年9月30日,汪涛与会同县国土管理局(现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汪涛受让国有土地88.205㎡,出让金为255795.50元。后来,因购买土地使用面积过小,经再次协商后,汪涛于1997年11月17日再次与会同县国土管理局签订了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国有土地32㎡,出让金为42496元。1998年5月19日,会同县国土管理局为汪涛办理了131国用(1998)字第1178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汪涛,用地面积为123㎡,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汪涛陆续向会同县商贸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缴纳清了各项土地费用共计297096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宁桂保夫妇筹集资金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一栋四层楼房(其中一楼为四个门店,二楼至四楼为住房),建筑面积为479.32㎡。该房地产总成本为528963元,其中原告出资额为376268元,占总成本的71.133%,被告宁明星出资额为152695元,占总成本的18.867%。房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对房屋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将住房估价每一层100000元,将门店分别进行了估价,从靠一楼楼梯间开始算,1、2、3、4号门店分别估价为32000元、50000元、70000元、65000元,楼梯间估价为8000元,其中原告分得三、四楼住房和一楼2、3、4号门店,被告宁明星分得二楼住房和一楼1号门店及楼梯间。之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述方案管理使用各自的房产和门店。但二被告看到房产升值、门店资金看涨想再占一间门店。2011年11月8日,原告的2号门店租期届满,承租人交纳租用定金,进行门店装修时,被告强行阻扰租户进行装修,并将门店霸占至今,被告宁桂保并多次殴打原告宁红艳。为此双方诉至会同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为此原告花费房屋评估司法鉴定费25000元。因被告宁明星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已生效。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自2011年11月8日被告侵占属于原告所有的2号门店至今,已造成租金及卷闸门损失约70000元。另2012年5月,双方还在进行诉讼时,二被告至原告所有的3、4号门店闹事,将租户的鲜猪肉弄脏且停业6天,造成租户12000元的损失,损失由原告少收12000元作抵。后经几方协商签订《协议书》,宁明星承诺3、4号“门店法院判决所有权归汪涛、宁红艳所有,经营户蒙受的损失由宁明星负责赔偿”。被告把为方便租户而建的一楼厕所全部占为己有,双方争吵并分割好了,不久被告宁桂保又将原告所有的一楼厕所侵占为己有,且向他人收费,但水费由原告承担了,因此被告因收水费获得不当得利约为460元,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所有的位于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546号2号门店自2011年11月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租金及卷闸门的损失70000元、赔偿干扰原告出租3、4号门店的租金等损失12000元、承担析产纠纷官司的司法鉴定费25000元、补偿原告为打官司的误工费3000元;返还侵占厕所而获得的不当得利水费约460元,以上合计损失110460元;2、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1号厕所及2号门店,并保证不妨碍原告及租户的使用及租用,不妨碍原告对屋顶的维修;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宁明星、宁桂保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的判决有错误,被告正在申诉,争议房产的物权归属仍未确定,原告的诉讼完全没有理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涛、宁红艳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争议的2号门店属于原告所有;2、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2号门店出租至2011年11月8日的事实;3、门店住房分割协议1份、照片原件1份及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阻扰原告出租2号门店及侵占门店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原支付析产纠纷鉴定费25000元;5、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二号门店仍被被告侵占且卷闸门锈蚀;6、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干扰出租户经营造成原告损失12020元。被告宁明星、宁桂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该2号门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租金损失及所花的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宁明星、宁桂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5号证据及价格鉴定书和鉴定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以认定。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涛、宁红艳系夫妻,被告宁明星系原告宁红艳胞弟,被告宁桂保系原告宁红艳之父,被告宁明星与被告宁桂保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及家人协商,约定以汪涛的名义购买会同县林城镇帐子塘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修建房屋。1997年9月至同年11月30日,汪涛与会同县国土管理局(现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8年5月19日,会同县国土管理局为汪涛办理了131国用(1998)字第1178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汪涛,用地面积为123㎡,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汪涛陆续向会同县商贸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缴纳各项土地费用共计297096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筹集资金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一栋四层楼房(其中一楼为四个门店,二楼至四楼为住房)。房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对房屋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将住房估价每一层100000元,将门店分别进行了估价,从靠一楼楼梯间开始算,1、2、3、4号门店分别估价为32000元、50000元、70000元、65000元,楼梯间估价为8000元,其中原告分得三、四楼住房和一楼2、3、4号门店,被告宁明星分得二楼住房和一楼1号门店及楼梯间。之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述方案管理使用各自的房产和门店。但二被告以门店分配不公而与原告产生矛盾。2011年11月8日,原告的2号门店租期届满,承租人交纳租用定金,进行门店装修时,被告强行阻扰租户进行装修,并将门店占有至今。为此双方诉至本院,经本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争议的2号门店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仍然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2号门店至今。另查明,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位于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546号2号门店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结果为:1、该门面2015年1月1日至3月26日的租金水平为:76元/㎡/月×22.91㎡×3≈5223元。2、2014年的租金水平为:76元/㎡/月×22.91㎡×12×(1-6.5%)≈19536元。本次价格鉴定标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租金水平约为24759元。由此,按照2015年租金因素计算,2号门店2015年4月至9月的租金水平应为:76元/㎡/月×22.91㎡×6=104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2号门店,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归原告汪涛、宁红艳所有,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2号门店占有至今,其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汪涛、宁红艳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2号门店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涛、宁红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1号厕所及不妨碍原告对屋顶的维修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明星、宁桂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汪涛、宁红艳所有的位于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546号2号门店;二、被告宁明星、宁桂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汪涛、宁红艳门店租金损失35205元;三、驳回原告汪涛、宁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009元,由被告宁明星、宁桂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赵中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