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王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王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刘金龙,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被告王会军,男,汉族,户籍地XXXXXXXXXXXXX。原告刘金龙与被告王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通过薛春雷在我处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2015年3月24日还款。2014年10月,被告为逃避债务全家外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被告王会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年利2分,借款期限一年。证据2:证人薛春雷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会军在原告处借款时自己在场,当时说抬款,有利息是年利,第二年还钱,后来王会军就找不着了。证据3:甘南县宝山乡合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会军因逃避债务于2014年10月份全家离开合胜村,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王会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有王会军欠刘金龙伍仟元整,年利2分,12个月为一年,3月24日起到年还清,特此为据。欠款人王会军,2014年3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军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薛春雷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分利计算利息,利息年利2分系双方欠据中约定且2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年利应按10个月计算为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