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金花路支行与被告张小洪、被告吴惠明及被告张长清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金花路支行,张小洪,吴惠明,张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金花路支行,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负责人刘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正,男,该公司信贷部职员。被告张小洪,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惠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长清,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花路支行)与被告张小洪、被告吴惠明及被告张长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金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洪、被告吴惠明及被告张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金花路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经被告张小洪申请,原告与被告张小洪签订了编号6199917Q11304222335101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小洪提供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14.58%,用途为周转进货。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99917Q3002022013042400242320的《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三方自愿为对方借款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张小洪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张小洪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尚欠贷款本金34955.84元、利息7812.16元,共计42768元未付。被告吴惠明与被告张长清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55.84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贷款利息7812.16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被告吴惠明与被告张长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洪未出庭答辩。被告吴惠明未出庭答辩。被告张长清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张小洪与邮储银行金花路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小洪向邮储银行金花路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周转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14.58%。同日,邮储银行金花路支行(甲方)与张小洪、吴惠明、张长清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约定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一天向被告张小洪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小洪按照原告给其出具的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小洪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4955.84元、利息7812.16元未付。被告吴惠明、张长清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邮政储蓄银行西安市分行小额贷款客户还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金花路支行与被告张小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张小洪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小洪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小洪、被告吴惠明、被告张长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约定张小洪与吴惠明、张长清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张小洪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吴惠明、张长清二人对张小洪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金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4955.84元、利息7812.16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吴惠明与被告张长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24元由被告张小洪、吴惠明及张长清负担(原告已预付,三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