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生一男孩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朱某甲辩称,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生一子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