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毛凤英与王进、吴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英,吴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21号原告毛凤英,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吴朝玲,女,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毛凤英与被告吴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理。原告毛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凤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8月30日还,因被告到期后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朝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吴朝玲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毛凤英借款20000元,被告吴朝玲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凤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到时还本付息。(8月3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毛凤英按约定向被告吴朝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朝玲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其未到庭举示其偿还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毛凤英要求被告吴朝玲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朝玲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吴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凤英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