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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平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陈安平,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嘉吉陶瓷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颜尤宁,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安平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宁玉窑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平诉称,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多次向原告陈安平购买陶瓷原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000元。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3日间,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5次向原告陈安平购买陶瓷原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尤宁以及聘请的管理人员陈友灿在原告开具的5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平与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尚欠原告陈安平货款8000元,有原告开具的经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聘请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颜尤宁、陈友灿为宁玉窑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聘请的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承担。被告宁玉窑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安平货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