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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敬明诉黄家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冯敬明,男。被告黄家勇,男。原告冯敬明诉被告黄家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敬明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出资在六枝特区做煤炭生意,因市场行情不好于2014年4月2日合伙终止。最后一笔货款汇到报告账上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底结清出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结算。2014年9月19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付清欠款,否则每月按36000元计息,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85000元,支付利息288000元,共计673000元。被告黄家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煤炭,2014年4月,双方合伙协议终止。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85000元,约定于9月24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每月支付利息3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后,已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认可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8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85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月按36000元计息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8个月的利息,为385000元×2%×8=6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敬明385000元,支付利息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