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涂娇、涂某某、涂本福、戴征国、涂理兰与奉新县林业局、赤岸镇洪塘村涂一村民小组、赤岸镇洪塘村涂二村民小组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娇,涂某某,涂本福,戴征国,涂理兰,奉新县林业局,赤岸镇洪塘村涂一村民小组,赤岸镇洪塘村涂二村民小组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涂娇,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戴熙锦的女儿。原告:涂某某,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戴熙锦的儿子。原告:涂本福,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戴熙锦的丈夫。原告:戴征国,男,193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戴熙锦的父亲。原告:涂理兰,女,193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戴熙锦的母亲。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本生,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共同原告的近亲属,(特别授权)。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特别授权)。被告:奉新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1473925-2,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占名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治耕,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奉新县林业局花木办主任,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一般代理)。被告:赤岸镇洪塘村涂一村民小组,(未选举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咸花,1963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一般代理)。被告:赤岸镇洪塘村涂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涂为淼,该组组长,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涂娇、涂某某、涂本福、戴征国、涂理兰(以下简称共同原告)为与被告奉新县林业局(以下简称被告林业局)、赤岸镇洪塘村涂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涂一组)、赤岸镇洪塘村涂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涂二组)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代理审判员杨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冬云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娇及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本生、郑学平,被告奉新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治耕、许建国,被告涂一组委托代理人卢咸花,被告涂二组负责人涂为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同原告诉称:我们的近亲属戴熙锦(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2013年6月27日中午途经本组的公路时,被路旁突然倒下的古樟树压伤,送往医院后经住院治疗半个余月,最终不治身亡。原告涂本福因妻子遭横祸而精神失常。由于该古樟树属奉新县人民政府挂牌保护并由被告林业局管理的国家三级古树,因而共同原告在发生树倒伤人事故后,立即告诉了被告林业局,被告林业局亦派员到场进行了核实,随后又将倒塌的古樟树进行了清除和变卖,用行为证实了其属该古樟树的管理者。该古樟树属被告涂一组、涂二组所有,变卖古樟树的价款已归被告涂一组、涂二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和三被告未对生长于道路旁的古樟树尽到管理之责的事实,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拒不赔偿,共同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70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业局答辩称:涉诉的古樟树属政府保护的古树。林业局依法履行了保护管理之责,共同原告诉状中称对该树进行了挂牌就是具体体现之一,林业局已尽到保护管理、行政管理之责。即使未尽到此责,也不应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该树的所有人不属于林业局,林业局依法没有义务尽养护管理之责,养护管理的责任属于该树所有权人。共同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九十条没有针对性,且共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总之,奉新县林业局既不是该树的所有人,也不是具体管理人,依法不应列入本案被告,更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且共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共同原告的起诉。被告涂一组答辩称:古樟树挂牌保护了,且是活树,因当天刮风下雨而倒下,属于天灾人祸,涂家组没有责任。被告涂二组答辩称:古樟树挂了牌的,共同原告主张古樟树所有权属于我们组的,但被告林业局未向我支付管理费用,我们组没有权利管理该树,因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古樟树最后如何处理了,我们不知情,也不清楚卖树款的去向。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生长在被告涂一组、涂二组公路旁的樟树所有人、管理人是谁,该樟树是什么时候由谁设立保护牌的,是否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二)生长在被告涂一组、涂二组公路旁的樟树是在什么情况下倾倒致戴熙锦受伤经抢救无效而去世的;(三)樟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对该树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树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若樟树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是多少;(四)共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方法和法律依据;(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共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涂本福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共同原告和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涂本福精神失常的事实;(二)洪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照片三份,证明倒塌的树是压伤受害人的古樟树及该树是被告林业局管理的事实;(三)戴熙锦的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受害人戴熙锦被倒塌樟树压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7121.27元的事实;(四)死亡注销信息、录音文件各一份,证明戴熙锦已去世,共同原告在起诉前多次与被告林业局协商赔偿事宜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共同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林业局经质证认为:对共同原告提供的由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涂本福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共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住院的费用,不能确定原告涂本福有无患有精神障碍;即使其患有这种疾病,也不能确定原告涂本福患有精神障碍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洪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违反了一人一证原则;对村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不能随意砍伐一语与本案无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违反一人一证原则;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戴熙锦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注销信息及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共同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涂一组、涂二组经质证认为:对共同原告提供的由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涂本福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组不清楚是否属实。对洪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违反了一人一证原则;对村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不能随意砍伐一语与本案无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违反一人一证原则;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戴熙锦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注销信息及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涂一组认为其组没有责任。被告林业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林业局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古树林木的调查表、古树的照片、奉新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樟树本身生长良好,此次倒塌系恶劣天气所致,被强雷电击倒,非人为原因所致的事实。对被告林业局的上述举证,共同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林业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调查表系2012年7月22日制作的,不能反映事发前古樟树的情况,且调查表中保护现状及建议一栏是空白的。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中的树不是本案涉诉的树,涉案的树曾经被火烧过。对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能反映事发当天详细的气象状况,几级大风能把一棵树连根拔起,当时有几级大风,有无这样的天气预报;且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上没有气象局负责人的签名。对被告林业局的上述举证,被告涂一组、涂二组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林业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调查表、照片及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照片上的树是本案涉诉的古樟树。被告涂一组认为当天的天气是下了几天的雨。被告涂一组、涂二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8日到奉新县气象局调查2013年6月27日降水量资料一份。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共同原告、被告林业局、被告涂一组、被告涂二组经质证认为: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共同原告提供的由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林业局均无异议,且该证明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共同原告与受害人戴熙锦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对共同原告提供的涂本福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的关联性,三被告提出异议,因共同原告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原告涂本福的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共同原告提供的由洪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虽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受害人戴熙锦因古樟树倾倒压伤经抢救无效去世及古樟树系由被告林业局挂牌保护的事实的证据;对共同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涉诉古樟树的证据;对共同原告提供的戴熙锦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注销信息及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受害人戴熙锦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及支出医疗费的证据。(二)对被告林业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共同原告及被告涂一组、涂二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林业局基本信息的证据。调查表系被告林业局依职能制作,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林业局于2012年7月22日对涉诉樟树制作调查表的证据。被告林业局提供的照片中的古樟树未能照出曾被火烧的部位,且与共同原告提供的照片明显不同,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确认。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形式上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事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2013年6月26日至27日天气情况的证据。对本院调取的2013年6月27日降水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2013年6月27日奉新县城、赤岸镇及会埠镇降水量的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戴熙锦系原告涂娇、涂某某的母亲,系原告涂本福的妻子,系原告戴征国、涂理兰的女儿。戴熙锦系奉新县赤岸镇洪塘村涂家组村民。2013年6月27日中午因下雨,戴熙锦撑雨伞路经该组公路路段时,被路旁倾倒的古樟树压伤并最终死亡。事故发生后,戴熙锦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颅脑损伤;3、头皮广泛挫裂伤;4、肺挫伤;5、其他损伤可能。花费医疗费6558.79元,出院时情况: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戴熙锦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急性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截瘫,肺挫伤,肺部感染,顶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头部多处浅表损伤。花费医疗费75717.99元,出院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1日,戴熙锦转入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1、急性呼吸衰竭;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位截瘫;4、肺挫伤;5、顶骨骨折;6、股骨干骨折;7、头部多处浅表损伤。花费医疗费4844.49元,出院时情况:患者于2013年7月13日病情危重,血压无法升高,家属见状要求出院,同意出院。2013年7月14日,戴熙锦去世。对于事发前后的天气情况,奉新县气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26日20时至27日20时,我县普降暴雨,雨量72.4mm,并伴有强雷电,会埠、赤岸等乡镇出现短时强降水、雷雨大风。该期间的降水量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在奉新县气象局调取的2013年6月26日21时至27日20时奉新县城、赤岸镇与会埠镇降水量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涉诉古樟树处于被告涂一组、涂二组公路旁,位于会埠镇与赤岸镇相邻地带。该古樟树的所有人系被告涂一组、涂二组。被告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为涉诉樟树设立了三级古树的保护牌,但该树曾被火烧,事发前与相邻樟树比较,已具有较为明显的枯黄迹象,该树处于无专业养护和保护管理的状态。戴熙锦及共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戴熙锦的近亲属就医疗费等损失多次与被告林业局协商未果(最后一次交涉系起诉前)。2015年4月22日,共同原告以三被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古樟树系被告涂一组、涂二组所有,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故古樟树的所有人与养护人均系被告涂一组、涂二组。该古障树系被告林业局挂牌保护的三级古树,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故被告林业局系古樟树的管理人。被告涂一组、涂二组与被告林业局作为古障树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对古樟树履行排除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特别是该古樟树位于公共道路旁,更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力度。因该古樟树曾被火烧,已具有明显的枯黄迹象,在特殊天气状况下,其公共危害程度更甚,对此,三被告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却均不作为,致使行人戴熙锦被倾倒的古樟树压伤而去世,故三被告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确定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不存在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未对古樟树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古樟树因特殊天气发生倾倒造成戴熙锦受伤并死亡,对此,三被告均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因戴熙锦经抢救无效去世,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共同原告要求被告涂一组、涂二组及被告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被告涂一组、涂二组作为古樟树的所有人及养护人,虽古樟树未经被告林业局确认死亡不得擅自处理,但在古樟树遭受损伤并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症状时,应当及时向被告林业局进行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但二被告均不作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该古樟树系被告林业局挂牌保护的三级古树,被告林业局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及时发现古樟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可能存在的隐患,但其没有尽到经常巡查及管理的义务,更未履行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等职责,致使古樟树处于无专业养护和保护管理状态,存在安全隐患,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三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涂一组、涂二组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林业局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林业局辩称共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承认共同原告立案前与其协商过,且共同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曾多次向被告林业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该中断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林业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林业局辩称其对樟树仅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一组辩称樟树倾倒系天灾,所谓天灾,前提是相关责任人已做好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出于自然天气等非人力可控因素直接导致的事故。本案中,古樟树位于公共道路旁,曾被火烧且已有较为明显的枯黄特征,三被告未及时做好隐患排查与防护工作,致使古樟树在特殊天气下发生倾倒,故本院对被告涂一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共同原告主张医疗费87121.27元、死亡赔偿金190698.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8.33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原告主张戴熙锦住院天数为17天,被告林业局提出异议,根据出院记录,戴熙锦住院天数合计为16天,故共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0元(16天×60元/天),营养费应为320元(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共同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1433.60元(16天×89.60元/天)。共同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综上,共同原告的损失合计354424.20元,应由被告林业局承担212654.52元(354424.20元×60%),由被告涂一组、涂二组共同承担141769.68元(354424.20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新县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娇、涂某某、涂本福、戴征国、涂理兰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五角二分;二、被告赤岸镇洪塘村涂一村民小组、被告赤岸镇洪塘村涂二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涂娇、涂某某、涂本福、戴征国、涂理兰人民币一十四万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赤岸镇洪塘村涂一村民小组、涂二村民小组负担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由被告奉新县林业局负担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孝健审 判 员 刘 兴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