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内乡县夏馆镇“长虹宾馆”301房间内,提供“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和其朋友王某共同吸食。2、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内乡县夏馆镇“长虹宾馆”301房间内,提供“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和其朋友张苗共同吸食。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封某、王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