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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微型轿车,沿本市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涛菜饭馆门前路段时,其车左前侧与由张某相向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当日21时27分,被告人姚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201.55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1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人姚某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鉴定报告,车辆铭牌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残疾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系残疾人,出于助残代步的目的购置和使用车辆,对所购置车辆类型存在错误认识,其主观恶性较小。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有悔改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