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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金孙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74号罪犯王金孙,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金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金孙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赣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孙在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4次,单项表扬7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金孙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