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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茂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茂富,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茂富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茂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冯茂富在明知被害人冯某丙(女,2010年出生)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以入屋吃饼为由将冯某丙引诱到其位于平南县丹竹镇梅令村上士五屯85号的家中,后在其房间的床上将冯某丙的裤子脱下,以用其性器官对冯某丙的阴部进行摩擦的方式对冯某丙实施奸淫。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侦查后,冯茂富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茂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本院(1990)平刑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办案说明及证明材料、被害人冯某丙的家庭情况调查报告、证人冯某甲、张某、李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茂富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茂富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茂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茂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茂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