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与铜陵狮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铜陵狮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营者王素英,女。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狮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霍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久制品厂)诉被告铜陵狮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狮达公司与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狮达公司向双发公司订购砼基座,单价为14元/座,双发公司供货到狮达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在双发公司小票签字为结算依据,货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2010年元月5日、2010年元月6日,双发公司向狮达公司共发送基座503座,价款合计7042元。狮达公司认为基座质量存在问题,拒绝向双发公司付款。2012年11月23日,双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2月26日,恒久制品厂成立。2015年8月18日,双发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恒久制品厂与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发公司承诺自吊销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含未到期支付材料款的所有权)由恒久制品厂享有”。现恒久制品厂要求狮达公司支付货款7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履行主体均是双发公司,双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恒久制品厂并未通知狮达公司,双发公司在��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恒久制品厂向狮达公司主张债权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五年八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