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智生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56号罪犯刘智生,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抚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智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智生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赣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赣监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监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4月9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智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刘智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智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智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