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甲、刘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55号原告施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甲,男,194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某,女,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乙,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陈某乙的母亲)。被告陈某丙,女,2003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陈某丙的外祖母)。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刘某并作为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被告陈某丙系两人之女。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刘某之女。2008年9月,原、被告一同拆迁安置分得本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弄4号201室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1601室房屋和201室房屋)。拆迁后,被告擅自将上述两套房屋占为己有,将原告赶出家门。2015年3月24日,原告和陈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告知上述两套房屋另行处理。原告认为,原告系被拆迁人之一,故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起诉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被告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拆迁是砖头换砖头,适用同等价值产权调换,系争两套房屋即1601室房屋和201室房屋是刘某与拆迁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购得,陈某甲和刘某出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的补差款,系争两套房屋和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该分得。要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刘某是夫妻,被告陈某乙是两人之女。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施某某原系夫妻,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丙是原告与陈某乙之女,原告与陈某乙离婚之后,陈某丙随陈某乙共同生活。2008年9月,本市浦东新区陆行镇东镇宅XXX号房屋拆迁。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登记在陈徐根名下,主房占地面积为74平方米。拆迁时,认定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某甲,被拆迁人为五人,即本案的全部原、被告,其中陈某丙为独生子女;认定原有证建筑面积74平方米,在核定应增补面积后合计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另照顾20平方米。2008年9月6日,陈某甲与相关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可得补偿费包括房屋的货币补偿款745,420元((1,950+450+467)元/平方米*260平方米)、无证面积旧料回收费748.17元、棚舍补偿款6,116.7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3,845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过渡费24,960元(8元/平方米/月*260平方米*12个月)、搬家费5,200元(10元/平方米*2*260平方米)、设备移装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0,702元;安置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其中201室房屋面积为107.74平方米,1601室房屋的面积为107.77平方米,系争两套房屋的房价款合计为964,668.10元(4,515元/平方米*107.77平方米+4,085元/平方米*84.23平方米+5,700元/平方米*23.51平方米);两相抵销后,被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款111,676.23元。201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购房人为陈某甲、刘某、陈某丙,1601室房屋的购房人为陈某乙、陈某丙、施某某、刘某。2009年7月,陈某甲和刘某共支付房屋补差款111,676.23元,支付系争两套房屋的入户费,包括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钥匙和卡的工本费,其中201室房屋5,408.25元,1601室房屋5,469.61元。入户后,1601室房屋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三人使用,201室房屋由陈某甲、刘某两人使用。2013年6月,邻居引发火灾,致1601室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因此获赔47万元。因原告与陈某甲、刘某有矛盾,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后因家中火灾,原告与陈某乙又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9月15日,因陈某乙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与原告吵闹,原告无奈应陈某乙的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共有三段:第一段的主要意思是如原告有婚外情等不良行为的,净身出户并赔偿妻子和孩子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第二段内容为“如果自己不好过日子,让妻子孩子也过不上好日子,无力维持,必须归还金工路卖房损失75万元及2013年9月至离婚日每月2500元的租房损失”;第三段内容为:“本人主动放弃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的名份,放弃烧毁房屋的一切赔偿,如果将来有私生子无任何继承条件。”之后,施某某与陈某乙又两度分合。2014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就原告名下双方共有的估值23万元的一辆车辆和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价值330,644元的股票,资金179.23元进行了分割,酌情对陈某乙进行了多分,确定由原告给付陈某乙折价款32万元。现双方同意系争两套房屋均作价295万元。原告表示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要求给予一定的筹款时间。原告称其对于房屋拆迁的过程均不知情,被告称原告全程参与,在确定房屋购买人时原、被告五人均到场。原告称拆迁后,实际安排1601室房屋归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一家所有,201室房屋归陈某甲、刘某所有,被告称因陈某甲和刘某有两个女儿,安排是两个女儿一人一套房屋,因另一个女儿户口不在上海,所以一套房屋写了陈某甲、刘某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0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两套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大产证),被告提供的支付房屋补差款和入户费的收据和发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原告所写的保证书,本院调取的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动迁面积确认单。此外,被告还提供了1993年9月12日的一张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该申请表有相关单位盖章,但无具体的申请和批准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均是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即原、被告五人均是本次拆迁的安置对象,被拆迁面积的认定系根据五人外加独生子女的名份计算,拆迁分得的房屋应当归原、被告五人所有。从拆迁协议看,被拆迁的有证建筑面积认定74平方米,其余均是因人口和照顾给予的空平方面积(实际上用无证房屋充抵空平方面积计算了房屋重置价),可见有证建筑面积数额远不足以满足四被告应享有的被拆迁面积,因原告被列入被拆迁人而单纯增加了40平方米的被拆迁面积,且照顾的20平方米面积亦有原告的份额在内。拆迁后,1601室房屋分配给原告与陈某乙、陈某丙三人使用,201室房屋分配给陈某甲和刘某使用,原告认为系争两套房屋按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分配,被告亦认可陈某乙姐妹两人各一套房屋,因此原、被告实际上对于1601室房屋归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三人所有、201室房屋归陈某甲和刘某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系争两套房屋分配亦宜按此约定进行。被告虽提供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配套商品房的购房人确定系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且与双方所述的实际分配情况不符,故不宜按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登记的情况进行分配。原告与陈某乙已经离婚,陈某丙随陈某乙共同生活,三人已丧失共有基础,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写的保证书,因该保证书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某乙吵闹而无奈应陈某乙的要求写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陈某乙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酌情对陈某乙予以多分。鉴于陈某乙表示愿意取得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筹款,本院可酌情考虑给予陈某乙一定的时间筹集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如届时不能筹集的,则由原告、陈某乙与陈某丙三人协商出售或申请拍卖房屋,分割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甲、刘某共同共有;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施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934,166元,全部付清后,该房屋归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按份共有,由被告陈某乙占2/3,被告陈某丙占1/3;三、如被告陈某乙逾期未能付清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的,则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按份共有,由原告施某某占19/60,被告陈某乙占21/60,被告陈某丙占1/3,由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自被告陈某乙逾期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该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按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所占产权比例分配,所需费用亦按所占产权比例分担;四、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于被告陈某乙付清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或逾期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3,100元,减半收取计26,5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4,203.75元,由被告陈某甲、刘某负担13,2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4,646.2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