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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周宏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始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寿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住始兴县。法定代表人:周宏耀。被告:周宏耀,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陶丽居委会广场北路碧桂园芳邻二街**号。被告:刘芳丽,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九龄步行街**栋B601。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周宏耀、刘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周宏耀、刘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889138.73元,之后利息按所欠款本金每月12.3‰支付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宏耀、刘芳丽对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具体抵押物详见抵押担保合同)]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9.84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2.3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宏耀、刘芳丽作为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2.3‰计收利息。被告周宏耀、刘芳丽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置后,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周宏耀、刘芳丽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9.84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2.3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8日,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周宏耀、刘芳丽共同签字作出《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两股东承诺对上述贷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公司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以任何形式进行利润分红,不以任何理由抽调资金。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抵押人)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当日,双方到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合同开始履行。但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清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889138.7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17日向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08000元,依法聘请了该所律师周钢强、游北灵代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抵(质)押声明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16423586、16423587、16423588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质)押声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889138.73元之事实清楚,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要求被告周宏耀、刘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宏耀、刘丽芳在《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已作明确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3项要求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担保物权人享有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以担保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是进入执行阶段后依法解决的问题,本判决不作判项处理。对原告的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所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6889138.73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889138.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金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宏耀、刘丽芳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代理费208000元。被告周宏耀、刘丽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张寿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住始兴县太平镇解放路48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耀。被告:周宏耀,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陶丽居委会广场北路碧桂园芳邻二街13号。被告:刘芳丽,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九龄步行街西一栋B601。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周宏耀、刘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周宏耀、刘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889138.73元,之后利息按所欠款本金每月日12.3‰支付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宏耀、刘芳丽对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具体抵押物详见抵押担保合同)]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9.84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日起按每月日12.3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宏耀、刘芳丽作为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日12.3‰计收利息。被告周宏耀、刘芳丽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置后,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蛋包饭》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周宏耀、刘陈芳丽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9.84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日12.3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8日,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周宏耀、刘芳丽共同签字作出《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两股东承诺对上述贷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公司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以任何形式进行利润分红,不以任何理由抽调资金。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抵押人)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当日,双方到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合同开始履行。但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清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889138.7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17日向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08000元,依法聘请了该所律师周钢强、游北灵代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压登记书》、《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抵(质)押声明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16423586、16423587、16423588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压登记书》、《抵(质)押声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超过法定范围外,均是合法有效的。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889138.73元之事实清楚,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部分,在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14年12月1日前,应按约定的年利率9.842%计算;在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每日12.30‰计收利息”超出了法定范围,虽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上限已被取消,但并不等于就不受限制,本院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其最高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以上,因此应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36%计算为宜。对原告的第2项要求被告周宏耀、刘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宏耀、刘丽芳在《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已作明确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3项要求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担保物权人享有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以担保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是进入执行阶段后依法解决的问题,本判决不作判项处理。对原告的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所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金6000000889138.73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889138.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金并并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842%计付利息。从20154年512月21日起按月年利率12.3‰3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宏耀、刘丽芳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代理费208000元。被告被告周宏耀、刘丽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钟琳第1页共7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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